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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晓锋与董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锋,董劳民,黄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35号原告:周晓锋。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劳民。第三人:黄淑芳。原告周晓锋为与被告董劳民、第三人黄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涉案款项均是交付给黄淑芳,其系借款事实发生的知情人,为查明事实真相,向法院申请追加黄淑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3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申请法院给予共90天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锋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原告与黄淑芳系大学同学,被告系黄淑芳的公公。2012年8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黄淑芳、黄君芳(黄淑芳的妹妹)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184.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均是由原告转账交付至黄淑芳的银行账户,具体交付过程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6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转账1.5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0.5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2.7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7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4万元;2013年8月3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还有一笔约24万元是原告现金存到黄淑芳银行账户的,因双方借款笔数较多,时间间隔久,该存款凭证还未找到。在上述期间内,被告、黄淑芳、黄君芳三人通过黄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7万元,均由黄淑芳转账交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具体交付情况如下: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黄淑芳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0.3万元、1.7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2日,黄淑芳分别转账1万元、1.7万元、5万元、5万元至原告的信用联社账户;2014年开始,被告、黄淑芳、黄君芳三人停止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下旬,该三人与原告针对2013年年底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取整后,确认该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每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而成的利息40万元。因当时该三人未同时在场和时间紧迫等原因,双方未能形成书面的借条或结算条。2014年6月初,原告收到由董劳民、黄淑芳、黄君芳分别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等三人通过黄淑芳按借款本金190万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0万元,该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60万元利息中包含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31.56万元。原告主张董劳民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系借款本金,因董劳民出具借条,故该笔款项应由董劳民承担还款责任,与黄淑芳没有关系。此外,被告的儿子董梁与儿媳妇黄淑芳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余万元,原告均是汇款给黄淑芳,借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以后,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5张,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屿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9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张,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14张,以证明原告向黄淑芳转账交付借款及黄淑芳转账还款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10张,以证明黄淑芳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劳民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是我写的,当初黄淑芳借钱很多,我认为原告家里人当时觉得黄淑芳一个人借款不好,要散开来,就要我、黄淑芳的妹妹来写借条,黄淑芳妹妹的借条是黄淑芳写的。我要向原告借款,所以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我一分钱没拿到。我不清楚我家里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原告给了我们家多少钱,我搞不清楚了。利息不是我支付的,我只见过原告一面。被告董劳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淑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淑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核认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没有意见,但表示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黄淑芳之间有多次款项来往。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劳民系第三人黄淑芳的公公。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6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5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5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0.5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2.7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7万元;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3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2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7日通过信用联社现金存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4万元;于2013年8月3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3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信用联社转账1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账交付至黄淑芳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累计162.5万元。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黄淑芳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0.3万元、1.7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2日,黄淑芳分别转账1万元、1.7万元、5万元、5万元至原告的信用联社账户,上述转账金额累计28.7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董劳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董劳民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苑3-1-604,今向周晓锋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西坑镇西坑村人(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三分算。借款人:董劳民××借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黄淑芳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至原告的信用联社账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能提供出借款支付给第三人黄淑芳的支付凭证,故原告的证据可信度高于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应当视为其愿意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黄淑芳支付的60万元系黄淑芳按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31.5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该利息支付情况视为原告的自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黄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2元,减半收取7971元,由被告董劳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