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卢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卢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5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景辉,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简称平安佛山分行)诉被告卢景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20000元信用贷款,并约定相关利息、还款期、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还贷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本金81684.45元,利息24127.71元,罚息4228.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25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平安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贷款关系及相关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4.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用12505元。被告卢景辉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卢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4日,卢景辉与平安佛山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400058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佛山分行向卢景辉发放贷款12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如果卢景辉不按合同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的,视为违约,平安佛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卢景辉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且平安佛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卢景辉负担。合同签订后,平安佛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卢景辉放款120000元。后卢景辉未能按时足额清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4日,卢景辉欠全部贷款本金81684.45元,利息含罚息28356.33元。另查,为追讨本案债务,平安佛山分行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2502元,但至庭审之日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清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暂计至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欠全部贷款本金81684.45元,利息含罚息28356.3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律师费、诉讼费。但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相关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为准,且不超过其诉请的125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景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卢景辉欠贷款本金81684.45元,利息含罚息28356.3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卢景辉应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金额应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125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86元,由被告卢景辉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卢景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道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