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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唐春艳、刘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唐春艳,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1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号。负责人关鑫,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胜昔,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唐春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强,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唐春艳、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艳、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春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8358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7835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唐春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刘强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唐春艳、刘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刘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刘强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放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唐春艳、刘强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利息按现行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借款人按季付息,对不按季付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等条款。被告刘强做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的房产为该次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呼兰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唐春艳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证据四、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春艳自贷款后就未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偿还过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产生利息78358元。证据五、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支付公告费260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唐春艳、刘强身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唐春艳、刘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利息按现行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借款人按季付息,对不按季付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等条款。被告刘强做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唐春艳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贷款发放后,唐春艳未有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产生利息783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唐春艳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与被告唐春艳、刘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唐春艳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春艳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产生利息78358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唐春艳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被告刘强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产生利息78358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唐春艳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港信用社可以被告刘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春艳、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