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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95,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2008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吸毒人员,其明知吸毒人员杨某乙、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要吸食毒品,仍于2016年3月至6月间,先后三次提供其租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的“永隆公寓”B幢602房,供杨某乙、王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杨某甲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和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先后二次提供上述房间供杨某乙在该处吸食毒品。2016年6月7日下午,杨某甲再次提供上述房间供杨某乙、王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还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盒0.9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理化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拍照,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人杨某乙、王某、翁某、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和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