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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爱民与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民,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263号原告:崔爱民。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八路交叉口东北角樊家住宅小区一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经理。原告崔爱民与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民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至今累计拖欠煤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累计拖欠煤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2010年3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良为原告崔爱民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购原煤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2010、3、29号。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印。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崔爱民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把被告名称误写为滨城区为民物业有限公司,致使该案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2011)滨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爱民给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08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崔爱民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0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爱民煤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滨州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