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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兰永通、虞月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兰永通,虞月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877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通。被告:虞月燕。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永通、虞月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永通、虞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1××××669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做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31××××6699号码已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两被告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8.5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永通未作答辩。被告虞月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律师函复印件二份、快递面单二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三、拆机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永通、虞月燕签订了一份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兰永通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号355902069858445,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兰永通号码一个,号码为131××××6699,被告兰永通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兰永通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兰永通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兰永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被告兰永通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兰永通承担。五、被告虞月燕作为被告兰永通的担保人,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兰永通领取了苹果手机一台及131××××6699号码一个,并预存了话费4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兰永通使用的131××××6699号码因欠费停机,2015年6月4日拆机。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邮寄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一份,花去快递费1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永通、虞月燕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兰永通也应按约保证131××××6699号码在网使用24个月。但被告兰永通在交纳1个月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导致该号码仅在网1个月即断网停机,直至拆机,应当认定为被告兰永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被告兰永通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本院认为约定中涉及的被告兰永通违约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违约金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兰永通仅交纳了1个月的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兰永通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兰永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邮政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月燕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兰永通、虞月燕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兰永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12708元。三、被告兰永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邮政快递费18.5元,合计2518.5元。四、被告虞月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81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