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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德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13分,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中路自东向西行驶,遇李某某驾驶皖P对向行驶超车,二者发生碰撞,李某某遂报警,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将周某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人熊某、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13分,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德县桃州镇团结中路自东向西行驶,遇李某某驾驶皖P对向行驶超车,二者发生碰撞,李某某遂报警,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将周某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驾驶皖P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李某某驾驶的皖P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经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等书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鲁某某、阳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