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惠光荣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王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王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576号原告惠光荣,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冉顺琦(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被告王安海,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惠光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王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顺琦,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光荣诉称,2016年3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王安海驾驶车牌号为渝CFWX**的小型客车,往铜梁区虎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龙小学外路段时,与原告惠光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GL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安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113.66元,共计26113.66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安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FW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案发处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2时00分,被告王安海驾驶车牌号为渝CFWX**的小型客车,沿铜梁区虎峰镇福果镇方向往铜梁区虎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龙村回龙小学外路段时,与原告惠光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GL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惠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安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惠光荣无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2日,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端骨折;2、软组织挫伤(右肩、右小腿及胸部)。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6周;2、近期良好休息,患肢禁负重,勿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被告王安海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376.3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零售日用五金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收本院委托,对原告惠光荣的护理时限以及护理时限内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鉴定:1、原告惠光荣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左右。2、原告惠光荣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为1人完全护理)。3、原告惠光荣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及门诊医疗费113.60元。事故车辆渝CFW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安海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王安海到被告财保公司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支付被告王安海424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营业执照、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被告王安海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代抄单、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安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惠光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被告王安海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渝CFW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安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主张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9391.56元(38088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主张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3.66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13.60元,本院予以主张113.6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得主张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91.56元、护理费6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13.60元,合计21405.16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偿4242.7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续医费3000元、医疗费113.6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91.56元(误工费9391.5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为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安海承担。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都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不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光荣损失费371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光荣损失费15691.56元。二、被告王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光荣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