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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伯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伯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伯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朱伯杰用手机作为联系方式,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包仔一个。当天18时10分,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伯杰便到龙川县实验中学门口将当天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朱伯杰和吸毒人员杨某、李某,并从被告人朱伯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包仔一个。经鉴定,缴获的包仔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伯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伯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伯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朱伯杰使用手机号134××××4354作为联系方式,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一个。当天18时10分,被告人朱伯杰接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杨某的电话后,便到龙川县实验中学门口将当天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朱伯杰和吸毒人员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朱伯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包仔一个。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包仔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朱伯杰共向一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重量为0.61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SIM卡一张;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朱伯杰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伯杰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朱伯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伯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伯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伯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艾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