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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饶德生与李杭辉、何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德生,李杭辉,何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39号原告饶德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杭辉,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何荣兰,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饶德生与被告李杭辉、何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德生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德生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杭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杭辉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杭辉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杭辉、何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杭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饶德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饶德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二个月,到时准时归还本金。此据。身份证:35082319811225051X。借款人:李杭辉。2014年09月08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李杭辉账户转账19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杭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李杭辉、何荣兰于2003年12月25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调取的(2016)闽0823民初17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德生与被告李杭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杭辉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被告李杭辉在与被告何荣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何荣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杭辉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因此本案借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不得预扣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杭辉的192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李杭辉、何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杭辉、何荣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德生借款本金1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饶德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李杭辉、何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