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女,1998年2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德某某在包头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内,趁同宿舍受害人凌某某不在时,从凌某某柜子内将其包内中国建设银行卡偷走,随后去学院北门附近的银行取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德某某将2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捕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德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某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