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吕辉与王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王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813号原告:吕辉,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红,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生,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吕辉与被告王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红,被告王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学生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拆原告房场护栏,原告去阻止被告便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至晕倒,原告先后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57元。2014年11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家盖房砌墙,被告不让砌,被告拆墙并动手打干活的工人,原告去阻止被告就殴打原告,用棒子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先后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63.63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学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从我家墙上跳下,是自己摔伤的。2014年7月17日前后,原告多次找人抢我的石头,还把我的井推平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收据;2.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小结;3.大连市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小结与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发生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是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住院治疗。医疗费收据为医院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的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工资表有公司印章、原告的缴税情况和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6时许,在城子坦镇金山村加油站对面,王学生与吕辉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学生将吕辉殴打。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83.78元,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6573.22元,医疗费合计8357元。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学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王学生申请对原告吕辉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王学生未交纳鉴定费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退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普兰店市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查明,吕辉与王学生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王学生动手殴打吕辉。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王学生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充分证明了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学生殴打原告吕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辉主张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学生将原告殴打,因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因此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公安机关处罚结果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依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资料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第三人民院及普兰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835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营养费,结合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吕辉系大连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4000/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书记载情况,原告休息期限为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09.59元(4000/月×12月÷365天×13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随诊情况,本院酌定1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709.5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6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66.59元;二、驳回原告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吕辉负担267元,由被告王学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