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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江与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蓟县人民政府,王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初43号原告王江,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干部。第三人王继亮,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兰红(王继亮之妻),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江不服被告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东,被告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王春生,第三人王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0日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了地号为蓟14-7-(1)-6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江诉称,1981年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1982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1990年在宅院南侧、西侧建设了院砖墙,院墙南侧为道。1998年3月2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者为原告,地号为蓟14-7-(1)-61。2015年6月6日,原告南邻居即第三人王继亮突然在其正房北侧建设砖墙,造成原告宅基南院墙外道路(西-南北宽10米、东-南北宽6米)被第三人占用建设砖墙。现在原告宅院大门口被第三人建设的砖墙堵住(东-南北宽仅为1米),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称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面积就是这样确定的,为此才在其正房北侧建设砖墙。原告认为,被告1998年3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了现在的原告大门口被砖墙堵住,无法正常通行,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1998年3月20日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的地号为蓟14-7-(1)-6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王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土地的面积,四至是东西有邻居,南北都是道。证据2.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土地过去及现在的状况,第三人现在已经把院墙拆了准备盖楼。证据3.2015年6月9日许家台镇大石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2015年5月28日的请示;证据5.证人李某1、王某1、聂某、金某、李某2、王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聂某、金某、李某2出庭作证,上述证据3-5用以证明上述证人过去都是村委会成员,过去从未给第三人批过这么大面积的宅基地,第三人宅基地的基点是正房后房檐的5尺,但现在第三人多占了5米的官道。被告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合法。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及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卷》,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不相连,并非邻里关系,原告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所居住的村庄属于山地,村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在批宅基地时不会考虑南北都要留门,但应保证必要的通道。原告确认在南侧属于道,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是否侵权或是否将道路批准给第三人是政府的职权,原告无权过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地号蓟14-7-(1)-64,姓名为王继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其中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界址标示及四邻签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宗地图,土地登记确权审批意见等,用以证明第三人王继亮取得294.28平方米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以及被告履行的颁证程序合法。证据2.《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以及适用的法律正确。第三人王继亮述称,1998年3月被告为王继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第三人王继亮在房子内已经居住了30年,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正房北侧建设房屋是根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建设的,原告阻止第三人施工,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继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大石峪村的整体规划图,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符合村规划。证据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房子的现状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有正常通行的大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合法;土地登记申请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没有证明效力。2、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申报缺少必要的程序。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没有四邻错误。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不相邻,原告并非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1、规划图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清楚,认为第三人是侵权行为。2、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但原告从后门走要比走正门绕远,正门是原告必须要走的道,第三人将官道占为宅基地使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影响。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颁证的事实和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5,与本案颁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的宅基地位于第三人王继亮的宅基地之北。原告的南院墙与第三人的北院墙之间有1米左右宽的通道。1998年3月20日,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开展宅基地统一确权颁证工作,分别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了地号为蓟14-7-(1)-6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原告王江颁发了地号为蓟14-7-(1)-6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6月第三人王继亮在其正房北侧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砖墙。原告以第三人占用其南院墙外道路,影响原告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的地号为蓟14-7-(1)-6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原告王江的院落有南北两个出口可以通行。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蓟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8年3月20日,被告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继亮颁发的地号为蓟14-7-(1)-6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被告为全村进行的宅基地统一确权颁证工作,履行的是统一的颁证程序,原告王江主张被告为第三人王继亮的宅基地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其理据不足。原告王江因相邻权受到影响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第三人王继亮在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围墙影响其通行,因原告王江的院落还有可以通行的北大门,且第三人王继亮的宅基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王江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