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960号原告:翁某甲。被告:陆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而且原告在2015年7月份在外租房,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翁某乙、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