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进罗与黑占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罗,黑占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879号原告马进罗,男,生于1962年4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军,男,生于1985年4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马进罗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黑占贵,男,回族,生于1962年2月2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进罗诉被告黑占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罗委托代理人罗玉军、被告黑占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北滩村一干十五斗渠村民。1999年1月,原告从北滩村承包了14亩土地,渠西3亩,渠东11亩,其中渠西的3亩与被告黑占贵的土地相邻。1998年12月,原固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书。后大战场乡被划入中宁县,北滩村并入清河村。原告耕种土地遭到被告无理阻拦。此事经中宁县大战场镇政府以及清河村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对原告承包经营渠西面积为3亩(56米×18米)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马进罗是本案诉争渠西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证据二、原北滩村2001年税费改革丈量土地面积草图一份,拟证实十五斗渠西的土地属于北滩村。被告辩称,原告系原北滩村一干十四斗渠村民,被告系原沙枣湾村村民。本案诉争土地属两村交界。1997年大战场乡政府以宁大政字(97)02号文件将渠西土地划给沙枣湾村。北滩村超越职权将该渠西土地承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争议过错在原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诉争土地是原沙枣湾村村民李永双从该村村民罗正录处转让所得后又转让给被告黑占贵;证据二、中宁县大战场乡人民政府宁大证字(97)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大战场镇清河村的土地以一干十五斗渠为界,渠西土地为沙枣湾村集体所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中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实;对证据二、三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一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土地承包人为罗正录,而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上记载的是李永双转让给被告,两者之间没有关联;认为证据二中仅能证明政府可以以拍卖的方式将诉争土地拍卖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出具相应的拍卖手续,故不能证明被告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互冲突,并且在2007年北滩村和沙枣湾村合并为清河村后村委会以及大战场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对诉争土地进行重新划分或确权,故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进罗系原大战场乡北滩村村民,被告黑占贵系原大战场乡沙枣湾村村民。1994年,原告从北滩村承包了1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1月至2024年11月)。1994年沙枣湾村村民罗正录从沙枣湾村承包了6亩土地,后罗正录将该土地转让给了沙枣湾村村民李永双,2011年2月17日,李永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黑占贵。原告的土地和被告的土地均处于北滩村和沙枣湾村的交界位置。北滩村与沙枣湾村因村界发生争执,1997年1月,大战场乡人民政府以宁大政字(97)02号文件确定,两村以一干十五斗渠为村界,渠西为沙枣湾村,渠东为北滩村。1998年12月,原固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14亩(含本案诉争渠西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书。2007年北滩村与沙枣湾村合并为清河村。两村合并后,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对该土地进行重新划界或确权。原告以被告妨害其土地经营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马进罗要求被告黑占贵对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大战场乡清河村一干十五斗渠渠西土地停止侵害,因原告马进罗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自己是诉争土地权利人的证据与被告黑占贵所持的中宁县大战场乡人民政府文件相矛盾。现双方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进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马进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青峰审 判 员 贺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