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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市路***号***室,住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幢*单元***室。1999年8月、2000年9月因吸毒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因其身体原因,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先后3次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刘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西侧停车场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和平之光”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2.2016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的停车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的“大润发”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6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西侧停车场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纪某的“尼科尼亚”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戴某、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盗电动车登记信息、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