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36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李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委托代理人崔东歌。被告李某丁,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歌、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结婚后住女方家,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一直租房住。父亲全家走五七留下一处平房,由我居住(房证已改我名),此房后来由李某丙居住,动迁后增加面积住上了二室,家里的兄弟条件都很好,有的住100多米的大房子,又有门市出租,我已年近70,没有能力再买房,父母十多年前赠与我的住房是我唯一的住房,房改时由我花一万元买的产权,此房15年来都由李某丙出租。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一处,位于铁西区房产,房价XX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如果确实是我父亲写的就按照父亲的遗嘱继承,我母亲的房产份额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李某乙辩称,如果确实是我父亲写的就按照父亲的遗嘱继承,我母亲的房产份额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这一说法并不属实,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而且被继承人于XXXX年XX月XX日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明确写明将赠与原告的房子必须收回,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答辩人主张依法分割遗产,另外被告李某丙对被继承人悉心照顾十多年并倾其所有花费医药费和丧葬费用,所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被告李某丙应该多分暂存在被继承人单位处的丧葬费应该交付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遗嘱意愿,前提是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我母亲部分的遗产应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戊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其配偶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二人共育有五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继承人李某戊的父母均已死亡。XX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取得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XX万元。另查,XX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李某戊留有遗嘱一份:“这么长时间,我一直在想,为什么家里会出现许多烦恼和不愉快,都因为我处理很多事情不当造成的。我有一定责任造成的,深表歉意。回想起越北十多年来对我无微关照是无微的照顾,是有目共睹的。为父心情也十分难过。所以我赠与跃华九路的房子必须收回,待我百年时,你们哥几个将我简单的安排入葬,你们都是一奶同胞,搞好团结,慰我于九泉之下。”再查,XXXX年购买案涉房屋时由原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XXXX元。2016年原告李某某装修案涉房屋支出XXXX元。另查,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XXXX元、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补发津贴补贴XXXX元,现存于被继承人李某戊单位沈阳市第八十八中学处。被告李某丙为被继承人李某戊垫付医疗费XXXX元、垫付丧葬费XXXX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干部履历表、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遗嘱及补充遗嘱、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白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预缴收款凭证、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点菜单打印件、殡葬收费服务收费明细表、白条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比照遗产进行分割。津贴补贴系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本案被继承人于XXXX年XX月XX日以自书遗嘱形式撤销之前所做多份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收回不再赠与原告李某某,但未就遗产如何分配做出明确表示,故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原告无房居住,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比较适宜。被继承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丙垫付,故该笔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支出款项XXXX元要求返还,在被继承人李某戊XXXX年XX月XX日遗嘱书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装修案涉房屋时花费XXXX元要求返还,庭审中四被告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XXXX元;三、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丧葬费、津贴补贴分割款,原告分得人民币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分得人民币XXXX元,被告李某丙分得人民币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四、驳回原告及四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原告及四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181元(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浩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