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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友根与王新国、张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根,王新国,张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205号原告:陈友根。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被告:张旭霞。原告陈友根为与被告王新国、张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4月4日,被告王新国、张旭霞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新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国、张旭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友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王新国、张旭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群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