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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雪兰与张方刚、张新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雪兰,张方刚,张新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雪兰(又名伍珍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方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明,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安。再审申请人吴雪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方刚、张新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雪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吴雪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吴雪兰是在张新安的威胁下,与张新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不是吴雪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新安未依约支付给吴雪兰房款,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未生效。张新安与张方刚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无效协议。其次,张方刚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处分吴雪兰宅院的行为无效。张新安与张方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方刚作为吴雪兰的邻居,对此应是明知的。再次,张新安与张方刚应当赔偿吴雪兰损失20000元。张新安与张方刚应当将吴雪兰的宅院恢复原状,并赔偿吴雪兰的经济损失20000元。张方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雪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11月10日,吴雪兰与张新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吴雪兰称该协议是在张新安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也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3月1日,张新安与张方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方刚购买涉案房院是基于吴雪兰与张新安之间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张新安占有使用涉案房院多年,其有理由相信张新安对涉案房院享有处分权,同时又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应为善意。张新安与张方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标的物是房屋,并非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张方刚占有、使用涉案房院多年后,对其进行重新翻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吴雪兰称张新安与张方刚恶意串通侵害其宅院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张新安与张方刚都是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房院,对吴雪兰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吴雪兰要求张方刚、张新安停止侵权,张方刚搬出涉案房院,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雪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雪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