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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农某青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民初678号起诉人农某青,退休干部。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农某青起诉状,起诉人称:2006年5月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三社(以下简称被起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以每亩2.18万元的价格征用被起诉人所有位于雷底地(地名)的2.75亩旱地作为养鸡基地,并于2006年5月11日支付征地款59950元。该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起诉人退还2.75亩土地,被起诉人返还59950元征地款。起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征地协议书复印件;3、收款收据复印件。《征地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将上述款项拨给甲方后,甲方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废除去年签订租地合同)。其土地所有权属乙方拥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征地协议书》第四条内容表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名为签订征地协议,实为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农某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站审判员  林 倩审判员  杨辉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