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化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化,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6年7月18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8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跃龙、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文化驾驶湘07-H18**号中型拖拉机行至澧县复兴厂镇桃花园居委会拱桥路段时,将在拱桥下躲雨的行人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撞倒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文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化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文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文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文化驾驶湘07-H18**号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澧县复兴厂镇桃花园居委会拱桥路段时,因下雨路滑踩刹车引起车辆侧滑,车厢将在拱桥下躲雨的行人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魏某某撞伤。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文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化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施救和等候交通警察处理。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文化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他和妻子张某某带着6岁的孙子魏某某回家。突然下起了大雨,他们就在复兴厂镇的一个拱桥下躲雨,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子也和他们站在一起躲雨,后过来一辆车将他撞倒了,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才知道他们四人都被撞倒了,其他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当时下很大的雨,她与男朋友彭某及另一个朋友赵某站在澧县复兴厂镇附近的拱桥下躲雨,另外还有一男一女两个老人带一个孙子也在躲雨。大约十多分钟后,从公路东头驶过来一辆拖拉机,撞着了两位老人还有他们的孙子,她自己也被撞到腰部、右腿等部位,拖拉机司机将车停稳后马上跑到现场,并打了电话,一直在现场等交通警察和救护车,后司机送受伤较重的老婆婆到澧县人民医院抢救。(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澧县120急救派车单、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拖拉机档案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文化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6)尸鉴字第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40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彭某某左侧第9-11肋骨骨折;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6)伤鉴字第41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6)第4308014L053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湘07-H18**安福牌大中型拖拉机货箱右栏板后部、货箱右栏板中后部及货箱右底板后部的痕迹,系与人体相关部位(或可塑性物体)相碰撞刮擦所形成。(7)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6)第4308014L01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湘07-H18**安福牌大中型拖拉机,初次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8月2日,检验合格至2017年5月有效,经静态与动态检测,该车左前转向灯不工作,其左右制动不均衡,有跑偏现象,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8.3》、《7.10》表3之条款。(8)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文化主动投案过程有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9)本案赔偿情况有相关的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在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化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刘文化主体身份有户籍证明在卷。(11)被告人刘文化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化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均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应依法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刘文化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刘文化一贯表现尚好,无其他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家属及村里愿意帮教,监管条件好,再犯罪风险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文化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人民陪审员 程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