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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王奇、高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奇,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6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明辉,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金祥,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1日在服刑期间因本案被押解回津。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窦树峰,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5日在服刑期间因本案被押解回津。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439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6)第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预谋后盗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市场欧美家卫浴商店内盗窃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多多”网吧内盗窃iphone6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祥、窦树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明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金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窦树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预谋后盗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北陶瓷市场欧美家卫浴商店内盗窃被害人冯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多多”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杨某iphone6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月19日,被告人高明辉、王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金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起刑日期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窦树峰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起刑日期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被告人王金祥、窦树峰在服刑期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押解回津。被告人王金祥、窦树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杨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交接单、窦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辽G×××××车辆的照片,杨某购买苹果手机的票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祥、窦树峰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奇、高明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金祥、窦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窦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王奇、高明辉、王金祥、窦树峰,共同向被害人冯某、杨某分别退赔人民币3250元、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