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3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斌斌与孙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斌,孙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322号原告刘斌斌,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女,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承东,男,1976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铺1号楼6号商铺。负责人宋志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斌斌诉被告孙承东、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斌及委托代理人任尚雯、被告孙承东、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承东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屯线由西南向东行驶至106KM(通州焦化厂门口)T字型路段时,在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1月5日转院至沁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沁司鉴[2016]鉴字第0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孙承东的违章驾驶行为受伤,其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及车辆注册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6497.4元,除去被告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01497.4元,当庭变更为101508.9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及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孙承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承东辩称,首先由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四六比例划分;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被告或者汇至法院账户,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晋DKF2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二、请求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四、对原告的诉求及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斌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标准;二、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支669.9元;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82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4142.8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票据7支974.6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26518.7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据1452.5元;外购药品发票2支275.5元并附有药品清单;以上费用共计34116.15元;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住院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共18天;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在沁源住院从2015年11月5日至12月1日共26天,两次住院共计44天;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五、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盛源饭店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饭店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该饭店现正常营业,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六、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沁司鉴[2016]鉴字第013号伤残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七、鉴定费票据1支,予以证明鉴定伤残支出1500元;八、原告身份证、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马某某护理;九、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沁源县聪子峪乡才子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刘某某系原告的婚生子女,出生于2014年7月14日,是非农业户口;十、交通费票据33支共计3011.2元,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往返于长治、太原检查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3支救护车票据共1090元;十一、复印费票据2支,予以证明复印病历支出27.6元。被告孙承东质证后认为,医药费票据正规的予以认可,不正规的不予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四费用清单、证据九村委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请求法庭核实,因为地址是居住在农村,而原告为非农户口;对证据二正式的医药费票据认可,其中两支12元没有名字不予认可,外购药品275.5元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病历,根据长治和平医院的出院记录,只是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并没有要求原告回当地医院进行住院,故对在沁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且住院26天费用4142.67元不认可,缺少一日清单,故对在沁源住院的相关证据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有失公正,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的意见同上,结婚证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交通费除去正式票据外认可300元;对证据十一复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孙承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3支,收条1支,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医院垫付了1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9日在交警队给付原告25000元,共计400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KF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质证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八、九和被告孙承东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其中两支共12元,没有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刘斌斌支出,故不予确认;外购药品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病历,根据长治和平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嘱院外继续积极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述由于在长治重症监护室住院,费用高昂,医院也不让出院,系原告自愿要求出院回沁源治疗以减少开支,故从长治出院后随即在沁源住院治疗,故对被告不认可沁源医院住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形式上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交通费除去正式票据1090元外,结合转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证据十一复印费票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承东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屯线由西南向东行驶至106KM(通州焦化厂门口)T字型路段时,在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1月5日转院至沁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沁司鉴[2016]鉴字第0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承东垫付4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DKF2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DKF2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刘斌斌的医疗费为34116.15元-12元=34104.1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斌斌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对原告刘斌斌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山西省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原告刘斌斌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58天,故原告刘斌斌的误工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58天=18064元。对原告刘斌斌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刘斌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1729元÷365天×44天=5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除去救护车费用1090元外,结合庭审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共209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斌斌的女儿刘某某2014年7月14日出生,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为15819元/年×16年×10%÷2人=1265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知摩托车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27.6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35926.7元。被告介休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斌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64元、护理费5030元、交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例复印费27.6元,共计9202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10302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2904.15元(医药费34104.1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除去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刘斌斌承担32904.15元×30%=9871元、被告孙承东承担32904.15元×70%=23033元。除去被告孙承东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刘斌斌还应返还被告孙承东169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斌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202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斌1000元,以上共计103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孙承东赔偿原告刘斌斌医药费等23033元,除去已经垫付的40000元,原告刘斌斌还应返还被告孙承东1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告孙承东承担1631元,原告刘斌斌承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