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周德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周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566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宇、邵雄,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德洪,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周德洪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周德洪于2016年1月14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6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