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袁小红与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红,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陈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014号原告袁小红,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徐毓,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三期24幢第1-3层1号法定代表人:姜良军注册号:530112100065707被告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桥路3号云天化集团工业园标准厂房内法定代表人:梁德彪注册号:530100100100021被告陈实,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小红诉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文公司”)、被告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东公司”)、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徐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红诉称:被告檀文公司2014年3月20日前,其名称为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2月16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以帮助投资理财p2p为由,向原告袁小红借款,被告溢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被告溢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袁小红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后原告袁小红按合同约定向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收据。同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溢东公司共同向原告袁小红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及还款,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后两被告出现资金严重恶化,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经原告袁小红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袁小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连带向原告袁小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红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二、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履行合同,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袁小红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收据。原告袁小红陈述: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未向原告袁小红归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袁小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袁小红请求两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檀文公司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檀文公司2014年3月20日前,其名称为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袁小红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证实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日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溢东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袁小红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85000元支付给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20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檀文公司现在的名称。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檀文公司现在的名称。2014年2月16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溢东公司与原告袁小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袁小红借款给被告檀文公司人民币8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计付,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溢东公司在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袁小红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签章,案外人夏飞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溢东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2014年2月16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溢东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履行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方承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用借款方及担保方公司和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签章,案外人夏飞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溢东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同日,原告袁小红通过现金方式向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溢东公司未向原告袁小红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袁小红支付了2015年1月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袁小红陈述: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未向原告袁小红归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檀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袁小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袁小红请求被告檀文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檀文公司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檀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其名称为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现原告袁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袁小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85000元,2014年3月20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成为被告檀文公司,原告袁小红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85000元支付给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袁小红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檀文公司承担,现原告袁小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小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袁小红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小红要求被告溢东公司对借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袁小红与被告檀文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溢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与《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在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自愿用公司及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溢东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与《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袁小红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溢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约定不明,被告溢东公司对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原告袁小红2016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溢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袁小红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溢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小红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原告袁小红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小红。被告昆明溢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