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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通仁),于贵州省榕江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双和、田应扬、杨志健、杨海坤、刘大刚(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静湖北路66号,撬门入室,窃取许月英家中手机、手表等物。2、2006年10月某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双和、田应扬、杨海坤、刘大刚、吴生全(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312号郑怀淡家中,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3、2006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双和、田应扬、杨志健、杨海坤、刘大刚、吴生全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134号张树芬家中,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4、2006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双和、吴生全、杨海坤、刘大刚、田应扬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138号,撬门入室,窃得张全合的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只、18K白金戒指2只、24K黄金手镯1只、24K黄金脚镯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3565元)。5、2006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詹承福(已判刑)、吴生全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兴林路25号,撬门入室,窃得白洪县的人民币100余元及24K金项链1条、18K白金手链1条、24K黄金戒指2枚、24K黄金耳环1对(价值共计人民币8550元)。6、2006年12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詹承福、吴生全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健康北路6号黄方锭家中,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7、2006年12月某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詹承福(已判刑)、吴生全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8号金珍珍家中,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杨双和、田应扬、杨志健、杨海坤、刘大刚的供述,失主许月英、郑怀淡、张树芬、张全合、白洪县、黄方锭、金珍珍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返还失主许月英手机、手表,返还失主张全合人民币13565元,返还失主白洪县人民币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