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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翟瑞成、李德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瑞成,李德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瑞成,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翟树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系翟瑞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锐,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瑞成与被上诉人李德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强、被上诉人李德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瑞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工程款385496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单》根本不予认可,对石材数量及价格明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变更了石材的尺寸,因而价格也应当降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锐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给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前做大理石工程,结算工程款已支付34.8万元,剩余95256元未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5256元。被告翟瑞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协议甲方故城县郑口镇翟庄;乙方北京创开大理石厂,创开大理石厂的厂长是隗永国不是本案原告;一直拖延到2012年12月28日多次推托未来安装。2014年3月22时17分无奈给创开大理石厂打电话,当时电话是010-6132****,而后又给北京创开大理石厂法人隗永国打电话,打了电话以后给隗永国发了催告函。创开大理石厂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复工。2、原告违约单方私自改变石材与原附表不符,在私自单方改变尺寸的情况下仍按原协议6500元一立方,尺寸的长短、厚薄是跟价格相关联,尺寸改了价格仍按6500元一立方是不合情理的,更不符合法理,挑檐没有按石材6500元一方计算,原告所计算的属于单方计价,象眼尺寸极小数量不符,其价格也是原告单方私自定价,门鼓原定属于赠送不计费用,在原告起诉的证据中72596元已经默认了门鼓是不收费的;3、双方始终没有进行验收包括尺寸、大小、厚薄、材质及安装质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翟瑞成与任贤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交货地为翟庄四合院工地,定金为壹拾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一栋结算一栋。免费赠送门鼓2对,石材价格6500元/m3;2、柱顶大500元/个、小360元/个。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德锐与被告翟瑞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执行原与任签的协议,第一次付定金四万九千元。原告李德锐已收到现金4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德锐于2014年5月12日完工,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翟瑞成总计付款348000元。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执行翟瑞成与任贤春原所签协议,结算时被告翟瑞成未对施工总量38.824立方米及挑檐、柱顶、象眼的数量未提出异议,经计算总价款为:385496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完工后,被告总付款348000元,尚欠3749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找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将门鼓价格16000元减除后签字,仍不认可79256元的最后价款亦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李德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952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德锐为被告翟瑞成在故城县郑口镇翟庄村所建园林式住宅安装石材,该工程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16日完工,被告现已居住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对石材尺寸及质量提出异议,安装完毕后经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85496元,被告已付款348000元,剩余37496元未付。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安装,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被告在已经居住使用后以石材未按协议尽寸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与法不合。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协议提出异议,不同意门鼓赠送内容及柱顶价格,但不能提交原协议证明约定内容与其不符,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瑞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锐工程款374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翟瑞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李德锐、翟瑞成达成协议,约定执行原与任协议。之后,李德锐便为翟瑞成进行石材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翟瑞成经常在施工现场。2014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及翟瑞成与任贤春签订的施工协议,经计算,一审认定翟瑞成尚欠工程款3749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翟瑞成上诉所称的石材尺寸不对及应当降价的主张因没有提供曾经给李德锐提出过石材尺寸的清单,且翟瑞成在施工过程中对石材尺寸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翟瑞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翟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香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