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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英山县水利电力局与胡曙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英山县水利电力局,胡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4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英山县水利电力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7813-9。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钻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曙光。申请执行人英山县水利电力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英水罚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英山县水利电力局提供的英水罚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英山县水利电力局作出的英水罚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卫东审 判 员  王甲寅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