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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爱婷、杨家敬、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杨家敬,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龙婷婷,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敬,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法定代表人:李培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杨家敬、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先合同义务的重要意义是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的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涉案车辆粤B×××××号不是第一次购买该保险,早在2011年11月份,已在上诉人处投保购买该商业三者险,且2011年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与本案涉案的2012年的条款是完全一样的。也就是说,对涉案保单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早在2011年第一次购买时被上诉人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部分及保险条款处均加盖公章,确认对该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涉案车辆是连续投保,也正是因为连续投保,所以出现被保险人先交保费后补保单的现象。因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涉案保单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条款。二、商业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且保险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被上诉人否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昌盛顺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自愿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应遵守合约。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明知且清晰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在当时不提出异议,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提出免责条款无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商业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入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排除在保险人赔偿范围,符合传统伦理道德,也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古老法律原则。应当予以遵守和尊重。本案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杨家敬,而被上诉人杨某是该事故的受害人,而侵权人与受害人是父女关系。在本案,为了该小小的保险金,出现了“女儿告父亲”的现象,这已经是个违背伦理的奇怪现象。并且,作为被告的杨家敬,实际上又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被告利益已经合为一体。一审判决不单止导致伦理上的系列问题,并且导致受害人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却又变成了侵权人共同共有财产,一审判决的结果有“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嫌疑。因此,一审判决表面上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实际上是对传统的伦理道德构成不当引导,与古老法律原理也相违背。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而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上诉人的商业保险条款虽然经过批准,但不代表不存在漏洞和可推敲之处。即使涉案车辆是续保也不表示上诉人在此前以及本次投保时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同时本案确实存在先交保费后补保单的事实。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证明免责条款无效。二、既然商业保险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那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征求对方意见,但事实上是没有的。反而是投保人对其提供的合同不能进行修改,上诉人所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是投保人,但是其并非是在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更非自愿与上诉人签订其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是在交完保费后必须与上诉人签订格式合同。而对于合同中存在不合法的条款无需遵守。被上诉人深圳市昌盛顺贸易有限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并非是明知且明晰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也是无法提出异议。并且如果有异议,也是没有丝毫作用。在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认为免责条款无效,更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说条款存在不合法之处,一审判决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三、商业保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出于对恶意骗保行为的防范,但是笼而统之的将所有出现前述表象的全部行为都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明显是故意缩小赔偿范围。如此不论是非曲直,不讲客观事实的拒赔才是真正的违背传统伦理道德。同时本案中毫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家敬是故意违法,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因违法行为破例的情形。虽然本案侵权人与受害人是父女关系,但不代表所有发生父亲驾车伤到女儿的行为都是故意的。退一万步讲如果杨家敬是想从保险中获利,完全可以撞的更严重,本案之所以出现女儿告父亲也是迫不得已,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并不是违背伦理的怪现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谁都不希望的,被上诉人杨家敬不存在违法行为,最多也是过失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中将会告知保险赔偿款变成共同共有财产这只是假想,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想过被上诉人杨某受伤有多严重,本案一审判决所有的赔偿款都不够其医疗康复费用,以及余后一生残疾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如果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意骗保,完全可以举证证明。本案根据不存在所谓的伦理道德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客观事实主张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家敬、昌盛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04,598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9,37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1,37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4,747元、残疾复制器具费4,500元、康复训练费7,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粤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2,598元;粤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家敬和昌盛顺公司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0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杨家敬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街正一轮胎店门口倒车时,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杨家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华侨城医院,当日又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车祸伤:肝挫伤、左髂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避免感冒,继续卧床至复查MRI后门诊复查;保持右下肢及臀部皮肤擦伤处清洁;2、11月11日门诊复诊;3、肝挫伤及左髂骨骨折尚未痊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多次复诊,病历载明其存在尿失禁、双下肢运动障碍等症状。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车祸伤后:神经源性膀胱,小便失禁,骨盆骨折康复期。”出院医嘱为:“1、继续生物反馈+电刺激治疗及间歇清洁导尿;2、一周后泌尿外科专科门诊复查;3、如有尿频、尿急、尿痛、肉眼血尿、尿液混浊、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仍有多次复诊记录。三、原告伤残鉴定情况:2015年12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24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患者小便失禁,需佩戴尿不湿;双下肢肌肉萎缩,双足部佩戴支具仍无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骨盆损伤致小便失禁伤残程度为Ⅴ级(五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昌盛顺公司支付两笔医疗费,金额共计10,000元。原告另提交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28份,金额共计14,746.98元,就诊科室主要为康复科、泌尿外科、神经内科等;被告杨家敬、昌盛顺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认可有门诊病历对应的部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36.99元。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已抵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远远超过诉讼请求主张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佐证,但医嘱显示原告伤情须持续治疗,票据显示的就诊科室与其伤情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六、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不足两周岁,现佩戴支具仍无法正常行走,并存在小便失禁情形,由他人护理实属必须。原告主张计算期间自其受伤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3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原告实际需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护理期为2年1个月零24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得金额为125,626.65元(58,431元/年×2年+58,431元/年÷12月/年×1个月+58,431元/年÷12月/年÷30天/月×2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09,375元,未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髂骨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等伤情,医嘱虽未特别注明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势,适当增加营养亦属必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应得营养费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14天,另有持续复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为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深圳市出生,原告父母持有签发日期超过一年以上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新塘社区工作站采集有原告居住信息;另据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原告自出生起至2015年3月在深圳市有持续的疫苗接种记录,结合原告就医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得金额为491,376元(40,948元/年×20年×0.6)。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髂骨骨折后出现右下肢运动障碍,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原告双足不佩戴支具仍无法正常行走,虽医嘱未注明残疾辅助器具事宜,但原告配置肘膝夹板矫形器、下肢促进器等辅助器具符合其伤情,亦为康复所需,相关支出有发票为证,金额合理,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二、康复训练费: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须“继续生物反馈+电刺激治疗”,其提交的深圳市爱佑和康儿童康复中心专用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肢体训练和生物电,虽非正式税务发票,但相关支出属于原告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收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份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得康复训练费为5,400元(1,800元×3)。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且持续治疗,并造成Ⅴ级伤残,其本人必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十四、涉案车辆情况及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盛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杨家敬、昌盛顺公司确认双方为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杨家敬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十五、原告与被告杨家敬之间的关系:被告杨家敬与原告系父女。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的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及其开具保险费发票的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2日。《机动车投保单》以蓝色黑体字载明以下内容:“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向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您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声明”第二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昌盛顺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以蓝色字体标明了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条款末尾处内容为:“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昌盛顺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及被告杨家敬、昌盛顺公司主张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字体大小与其他内容相同,属于格式条款,投保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昌盛顺公司明确告知投保人声明内容,相应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保险条款虽有被告昌盛顺公司盖章,但相关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示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另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被告昌盛顺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因伤者是驾驶员的女儿,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一点约定,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杨家敬借用被告昌盛顺公司车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昌盛顺公司存在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家敬负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此评析如下:首先,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该种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提示、说明,则失去法律设定提示、说明义务的意义。因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的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2日,可见该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而被告昌盛顺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中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不等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则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的效力还需要从条款本身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其他规定进行分析。其次,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致害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均为第三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与之对应的则是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请求赔偿及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家敬的女儿即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涉案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再次,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据此,遵循公平原则是衡量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一。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与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最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免责条款设置原因是因家庭成员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设置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即防止家庭成员互相之间为获取高额赔款合谋欺诈保险人。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家敬通过制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方式故意伤害其女儿杨某以达到获取保险金赔偿的非法目的,直言之,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属于上述保险条款所防范的范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达到免责的目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96,797.98元(14,746.98元+1,400元+109,375元+5,000元+2,000元+3,000元+491,376元+4,500元+5,400元+6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未计入上述损失金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余586,797.9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此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96,797.9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586,797.98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3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太平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昌盛顺公司购买2012年11月18日生效的商业第三者险系续保,而上一年度的保险条款与当年的保险条款一致,并无变更。昌盛顺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17日盖章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虽然昌盛顺公司未在2012年11月12日续订保险合同当天盖章确认理解免责条款,但其于2012年11月17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中盖章,再次确认了对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昌盛顺公司在投保本期保单时,早已清楚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太平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其次,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前清楚知晓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该商业保险,则该免责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该条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订立商业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边界。再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依据是驾驶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驾驶人杨家敬系伤者杨某的亲生父亲,杨某为未成年人,杨家敬亦为其法定监护人之一,双方财产混同,法律上并不存在亲生父亲对于女儿的赔偿责任。在杨家敬对于杨某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不存在。诚然,杨家敬与杨某一家发生的悲剧令人惋惜、同情,但本案太平保险公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对于事故后果亦无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无权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的目的,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复合纠纷类型,其中即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处理两种纠纷的不同法律理念不应混同。处理侵权纠纷应更多关注公平、平衡、补偿损失等,而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则更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法院不应随意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杨某负担457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汉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