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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981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958-X。法定代表人:丁传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丁传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经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4951-7。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毅,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特公司)、丁传金、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张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顶峰公司、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481386.12元(已扣除保证金132000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的借款向泗洪农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波尔特公司在泗洪农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额度为4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作出承诺,被告丁传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承诺,被告张毅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以公司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波尔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泗洪农商行共从原告处扣划1613386.12元用于偿还被告波尔特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法起诉。原告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向泗洪农商行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被告丁传金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丁传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承诺书2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及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613386.12元的事实。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顶峰公司、张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波尔特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借款1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同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泗洪农商行根据波尔特公司的申请逐笔办理承兑汇票,其中敞口部分核定最高额度为40万元。同日,泗洪农商行与原告、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向泗洪农商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26日,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泗洪农商行为波尔特公司担保的15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同意将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所有的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我丁传金(张毅)本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本人所有财产不得转让、变卖。”由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丁传金、张毅在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后签字。同日,被告丁传金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波尔特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50万的反担保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6月18日,波尔特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32000元。后因被告波尔特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代偿26317.41元、4809.64元、400400元、45795.83元、17998.65元、5364.51元、1112700.08元,合计1613386.12元。在扣除被告波尔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32000元,被告波尔特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481386.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及借款合同,泗洪农商行与原告盛达公司、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波尔特公司、顶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波尔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泗洪农商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波尔特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13386.12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在扣除波尔特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132000元保证金后,被告波尔特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481386.12元。被告顶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顶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波尔特公司追偿。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同意用其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毅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毅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因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违约金。故张毅仅对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波尔特公司追偿。被告丁传金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其同意对原告为波尔特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故被告丁传金应对上述款项1481386.1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传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波尔特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2日起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总额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1481386.12元为基数。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顶峰公司、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81386.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81386.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丁传金、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传金、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中的代偿款1481386.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张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