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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初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6号。负责人:简小兵,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谢小晶,该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琼泰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谢欧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韩锡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朱波,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基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亿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计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条款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的欠息为7210516.88元);2、请求判令宏基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78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计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条款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的欠息为258784.58元);3、请求判决原告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海口市万绿园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原告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中汇集团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宏基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上述两名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公告、拍卖、过户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宏基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分四次向宏基公司一共发放项目贷款3亿元,期限五年,截止2016年5月21日上述贷款已欠息。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汇集团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宏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五次向宏基公司共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81万元,期限一年,截止2016年5月21日上述贷款已欠息。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两笔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宏基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虽存在短期欠息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仅欠息2个月后,原告即单方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一时资金紧张,并没有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除有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外,还有土地抵押,抵押土地的价值经评估为34亿多元,被告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3亿元借款合同期限为5年,至起诉时还有两年期限,如此大额度的借款合同,仅欠息两个月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开发收益也是被告归还借款的来源,现海口市政府至今未返还被告已经投入的开发成本,也未将土地收益支付给被告。2、双方签订的涉1781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该合同的利息。该笔借款是归还原告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以下简称秀英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属于“以贷还息”,是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假设该合同有效,亦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借款人宏基公司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而抵押的土地足以归还债务,中汇集团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中汇集团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在宏基公司提供土地担保之前,保证合同第6.2条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应就抵押的土地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中汇集团公司承担。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告知函》。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放贷凭证、还息凭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宏基公司为申请抵押贷款单方委托所作,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不认可,且与双方所签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价值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海口湾大酒店项目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系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借款3亿元,用于景观桥和岛内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期限5年,利率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分四次向宏基公司一共发放项目贷款3亿元。2013年3月8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债权的实现,中汇集团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8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19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秀英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5.97亿元最高余额内,宏基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万绿园北侧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5.97亿元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6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重组期间的相关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年,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0日、12月18日向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申请提款,要求所提款项划入宏基公司在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并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根据提款申请向宏基公司上述账户共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81万元。2016年4月12日,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向宏基公司寄送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截至2016年3月31日,宏基公司已欠贷款利息4408409.81元,其中固定融资贷款欠息4280560.35元,流动资金贷款欠息127849.46元,宏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宣布上述两个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宏基公司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宏基公司所借的1781万元在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付到宏基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其中1531万元用于归还向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秀英支行的贷款利息(银行电脑自动扣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基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3亿元借款及利息;2、宏基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1781万元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的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中汇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宏基公司3亿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基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3亿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宏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有权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内等多项措施。由于宏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有合同依据。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辩称宏基公司虽存在短期欠息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有土地抵押和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宏基公司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宏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宏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宏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关于宏基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1781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该笔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重组期间的相关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宏基公司申请提款也确认该笔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依宏基公司申请将贷款付至宏基公司账户,虽然该笔借款部分款项在宏基公司的账户上被银行扣息,但不能因此证明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规发放贷款。该笔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宏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有权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内等多项措施。由于宏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有合同依据。宏基公司和中汇集团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效及假设该合同有效,亦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宏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宏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宏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关于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土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宏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依约在5.97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用于抵押的上述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与中汇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中汇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宏基公司3亿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中汇集团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条款内容清楚,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与本案宏基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时间先后没有关系,中汇集团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汇集团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不明,中汇集团公司只对抵押土地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因此,中汇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亿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欠息为7210516.88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每日按照年利率7.98%计算利息);二、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8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欠息为258784.58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每日按照年利率6.02%计算利息);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5.97亿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6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永新审判员  郭龙滨审判员  徐正伟m9jm4gi0l4zukhwzxe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永荣书记员刘文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