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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自军、李素杰等与平度市财政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财政局,郭自军,李素杰,石沛俊,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史洪杰,局长。出庭负责人张锡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沛俊。委托代理人李春美。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宁相龙,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平度市财政局因被上诉人郭自军、李素杰、石沛俊诉其及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8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财政局副局长张锡田,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上诉人郭自军及被上诉人石沛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美,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系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原告以其房屋遭遇暴力强拆、土地被侵占,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平度市财政局书面提出22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书面公开以下所列22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每次参与签订征用征收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给郭家疃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凭证”的政府信息。22项建设项目用地具体是:1、平度市技工学校(天津路南侧、规划南京路北侧、赣州路东侧、福州路西侧);2、平度市山水龙苑(天津路北侧、规划北京路南侧、现河坝东侧、北姜家庄村西侧);3、平度市福安花苑南北小区(天津路南侧、南京路南北两侧、福州路东侧);4、平度市怡文小区(平度市党校北侧、北京路南侧、福州路西侧);5、平度市工商局及家属院住宅区(人民路北侧、郭家疃社区南侧、赣州路西侧);6、平度市人民织布厂(人民路北侧、南京路南侧、赣州路东侧、平度市技术监督局西侧);7、平度市天津路、南京路、福州路、赣州路、人民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和绿化项目用地范围内;8、平度市党校(天津路北侧、福州路西侧、怡文小区南侧);9、平度市第一中学(天津路北侧、福州路东侧、规划北京路南侧);10、平度市技术监督局(人民路北侧、金色家园小区南侧、利客来商场西侧、平度市人民织布厂东侧);11、平度市人民路邮电局(平度市人民路北侧、郭家疃社区南侧、赣州路西侧);12、平度市新时代(人民路北侧、郭家疃社区南侧、人民路邮电局西侧);13、平度市现河公园(人民路南侧、现河坝东侧、福州路西侧);14、平度市郭家疃社区(人民路北侧、南京路南侧、赣州路东侧);15、平度市南京路小学(南京路北侧、现河坝东侧、天津路南侧);16、平度市怡和苑小区(人民路北侧、南京路南北两侧、天津路南侧);17、《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980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18、《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19、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71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20、《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39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21、《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50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22、《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批复中,所涉及的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平度市财政局收到原告2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经查,你们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你们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所申请政府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书、原告郭自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证、原告石沛俊房产证、户口本、原告李素杰户口本六份补正材料。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等四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经查,你们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所申请政府信息与你们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本机关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对于你们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3月17日前作出。2016年3月1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等四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补正说明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证、户口本、缴纳保险费收据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诉讼中已说明获取该涉案信息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足以证实原告为生活之需要申请涉案信息,理由充足,合法有据;被告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需要不相关,没有事实根据,应当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在没有查明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的情况下,维持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上,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等四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郭家疃村郭自军等四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平度市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郭自军、李素杰、石沛俊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财政局负担。上诉人平度市财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来看,申请的用途是为了“了解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属于咨询性质,没有表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证、户口簿、社会保险费缴纳收据等均不能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补正说明书、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是案外人王新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是指该信息与本人的现实生产、生活应具有利害关系,有关信息的披露与否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的现实影响。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收款方是郭家疃村委,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合理说明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有关信息公开与否,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实际的现实影响。上诉人已履行了提供拒绝告知政府信息的根据及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信息,相关建设项目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属于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被上诉人以雷同理由向多个行政部门提起了几百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背离了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自军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平度市财政局关于郭家疃郭自军等四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因没有合理合法足额得到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因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平度市财政局申请公开与自身生活有着生死攸关密切联系的22个征地项目的相关信息,却遭到上诉人的违法阻挠,上诉人此等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已经明确指出了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且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辩论过程中涉嫌颠覆事实,无视法律,以其想达到掩盖违法行为的目的。理由如下:由于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多次拒绝履行职责,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有冤无处诉、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及很大经济负担的后果,且上诉人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属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石沛俊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自军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16日,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3月17日前作出。2016年3月1日,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二、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补正的户口簿、房产证、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不能证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因此,上诉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补正说明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产证、户口本、缴纳保险费收据等补正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其申请公开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的建设项目均位于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范围内,因此,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上诉人以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这一理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错误。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财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