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明学、李土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学,李土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学,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土才,绰号“阿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八时许,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到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阿强农机店附近,将被害人陶某1停放的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辩解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到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阿强农机店附近,将被害人陶某2停放的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明学于1975年4月3日出生、被告人李土才于1984年10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十点钟,李某的舅父胡明学和一个人开着一辆摩托车到李某家门口叫李某开门,之后胡明学说要放一辆摩托车在李某家里,胡明学把摩托车推进李某家后让李某开摩托车送胡明学及另外一个人出张家街。放在李某家的是一辆力帆牌红色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3、受害人陶某2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陶某2与妻子在张家街第二棵榕树那个巷子进去30米吃砂锅饭,到了晚上八点钟半左右,发现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陶某2停车的地方是在砂锅饭店隔壁房子门前;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力帆牌男式两轮摩托车;4、被告人胡明学的供述,2016年3月21日晚上,当时我在张家街富迅宾馆房闻睡觉,阿土过来找我让我跟他去偷摩托车,我们两个来到张家街往阳安方向第二棵榕树左手边,我们两个走到摩托车旁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撬棍橇摩托车头锁,当时有一个女子朝我们这边喊什么,我没听清楚,没多久我就撬开摩托车头锁,阿土也割开线,我们两个把摩托车推到对面一条小巷把线接好后开着摩托车到我姐姐家存放,之后我回到富迅宾馆睡觉。陈土是和我同一个村的,姓李的;5、被告人李土才供述,2016年3月21日的晚上,胡明学打电话给喊我去开工(指去偷摩托车)。胡明学讲在张家榕树脚下有台摩托车可以偷。我们走到溶树脚后,胡明学就拿一字形撬棍开摩托车锁,我就在旁边望风。然后我们把摩托车打响后,胡明学就搭起我往他姐家方向走了。赶到他姐家门口就下车了,胡明学一个人开进去的,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年轻仔开另外一架摩托车送我们去张家了;6、扣押清单及摩托车照片,证实2016年3月22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提取并扣押力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照片车架号是X8013540;7、陶某2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所被盗摩托车为力帆牌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人民币3550元。车架号显示的号码与公安机关扣押摩托车的车架号一致;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已将摩托车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陶某2;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2日,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在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抓获胡明学时从胡明学身上提取小刀一把及“一”字形割铁一根。同日,平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李土才身上提取到小刀一把,长约7、8厘米;10、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20时52分至21时15分对案发现场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第二颗榕树往阳安方向二十米左右一个砂锅点旁边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砂锅点旁,中心位置位于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第二颗榕树往阳安方向二十米左右砂锅点旁边民宅门前,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11、胡明学、李土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明学、李土才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地点一致;12、物价评估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受害人陶某2、犯罪嫌疑人李土才、胡明学;1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2016年3月22日,平乐县公安局张家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胡明学、李土才,经讯问,胡明学、李土才如实供述于2016年3月21日晚上在张家街上共同实施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0)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6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明学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土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明学、李土才为吸毒人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在共同犯罪中有商量、有分工,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明学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土才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因此,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明学、李土才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明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土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永智审 判 员 李民基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铭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