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车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车某某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1762号原告: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某某集团调兵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未收取。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