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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10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田文翠与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翠,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民初88号原告:田文翠,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文翠与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木兰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中国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40元(医疗费7585.9元,误工费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护理费1955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7时20分,原告田文翠乘坐被告所有的鄂A大型客车行至黄陂新十公路浒铺村路段时,与案外驾驶人肖某驾驶的无牌号自卸垃圾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案外驾驶人肖某负责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文翠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木兰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无责,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责任,应扣减我方承担的医疗费用7585.91元;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中国人保武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有异议,我方有权核实原告是否持有车票、是否刷卡等;2.因本案判决与我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我方有权核实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对原告不合理诉请有权反驳;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7时20分,原告田文翠乘坐被告所有的鄂A客车行至黄陂新十公路浒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3天,被告木兰客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用7585.91元。本院认为,木兰客运公司承认田文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文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文翠乘坐木兰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木兰客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田文翠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木兰客运公司的大客车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文翠受伤,木兰客运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木兰客运公司为涉案的鄂A大客车在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85.9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武汉市东西湖美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但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原告从事的月嫂工作属于按单计算工资收入的非固定工种,其在雇佣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每月8000元(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制),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23天无法履行该份劳动合同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合计误工费706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3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木兰客运公司应向原告田文翠支付赔偿费用,误工费7061元(23天307元),护理费1955元(23天85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23天50元),交通费230元。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文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合计10396元。二、驳回原告田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田文翠负担68元,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6元。(此款原告田文翠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柏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