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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8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亚运、柯幸华,该联社员工。被告:林金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曾肖娥,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曾北海,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联社诉称,被告林金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城区联社属下鳌头信社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11.07%,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其配偶被告曾肖娥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肖娥、曾北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按合同利率上浮40%(按年利率15.498%)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林金成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林金成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不归还已到期的分期本金3000元,构成合同违约。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城区联社与被告林金成、曾肖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5004511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林金成、曾肖娥向原告城区联社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3.被告林金成、曾肖娥向原告城区联社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8477.39元(按年利率15.498%计);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98%计);4.被告曾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承担。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林金成向原告城区联社属下鳌头信社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曾肖娥作为其配偶及连带保证人、被告曾北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告城区联社属下鳌头信社(乙方)与被告林金成(甲方)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500451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即年利率11.0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甲方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率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被告曾肖娥作为甲方配偶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曾肖娥、曾北海分别与原告城区联社属下鳌头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同意为被告林金成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经被告林金成申请,原告城区联社属下鳌头信社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林金成发放了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并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9月29日还款1000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2000元,2016年9月29日还款77000元。被告林金成使用贷款后,利息仅偿付至2014年4月20日。经原告城区联社多次催促未果致成纠纷,原告城区联社遂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被告林金成与被告曾肖娥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城区联社明确请求被告曾肖娥对被告林金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城区联社确认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为协议还款,具体还款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还款计划执行。原告城区联社请求的逾期利息18477.39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含未偿付的正常利息和拖欠到期本金的罚息,后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同时,原告城区联社确认案涉借款不含复利。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联社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联社承担,原告城区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林金成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联社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林金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提前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18477.3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金成和被告曾肖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金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金成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城区联社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林金成、曾肖娥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曾肖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北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现原告城区联社请求被告曾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金成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5004511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金成、曾肖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林金成、曾肖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利息18477.39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曾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负担。被告林金成、曾肖娥、曾北海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福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