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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永高诉被告张芮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高,张芮彬,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250号原告:陈永高,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芮彬,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63961E。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原告陈永高诉被告张芮彬、被告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张芮彬、被告名流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高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川LMW5**号二轮摩托车从峨边往金口河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104KM+88M处时,与被告张芮彬驾驶的川L39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2016年2月2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芮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2%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经查,川L396**号车系名流汽车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29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5306.00元,超额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峨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出院证明书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川L396**号车投保的情况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成都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2、原告损伤所致误工期为300天;3、原告损伤所致护理期为120天。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去医院复查以及鉴定产生车费200.00元。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已经彻底毁损。被告张芮彬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张芮彬是被告名流汽车公司的员工,对原告具体赔偿请求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名流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芮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名流汽车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责任承担的比例有异议。二、川L39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不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费和护理费按92元/天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四、被告名流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549.31元以及川L396**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名流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五张。拟证明:被告名流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49.31元。2、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川L396**号车修理费19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责任承担的比例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川L396**号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的具体请求项目意见为:1、医疗费,认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扣除20%的自费药,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00元;2、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即5月3日,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300天不应该被采信;3、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加出院医嘱认定的108天计算,休息期间是部分护理,应按照50%计算护理费,鉴定报告上护理120天不应被采信,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计算;4、住院伙食费,对计算标准25元/天无异议,天数应该是18天;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同时我们口头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没有休息期满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时间选择有误。6、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年家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父母进行供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此外即便是按照独生子女计算,原告在计算被扶养人的时候,两人之和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9、摩托车车损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而不是购置税的发票。10、本案的被保险车是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应该持特种车辆的操作证才能驾驶被保险车辆,本案被告张芮彬未提供相关的操作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部分不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川LMW5**号二轮摩托车从峨边往金口河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省道306线104KM+88M处时,与被告张芮彬驾驶的川L396**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内外髁骨折;3、左胫骨髁间棘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2、……;3、每月来院复查术后X片及门诊随访……;4、后期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9000元;……。2016年2月2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峨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芮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2%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7月1日起在成都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从事玻璃钢化工作。原告父亲陈万洪,农村居民,出生于1953年5月5日;原告母亲杨秀英,农村居民,出生于1958年7月28日,二人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又查明,川L39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名流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张芮彬系被告名流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被告张芮彬驾驶川L396**号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芮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永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原、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川L396**号车系名流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张芮彬系被告名流汽车公司员工,被告张芮彬在事故当天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芮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名流汽车公司承担。川L39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抗辩称川L396**号车系特种作业车,被告陈芮彬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名流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名流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名流汽车公司要求川L396**号车修理费19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虽辩称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名流汽车公司并向其明确说明自费药不予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016年2月8日在乐山市海棠药店支付的30.00元以及2016年4月28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支付的20.00元非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月31日支付的50.00元,因票据上名字非原告陈永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受伤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4741.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3241.91元,被告名流汽车公司垫付1499.31元。2.后续治理费用9000.00元,确有必要,且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对金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在成都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26205.00元/年×20年×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25.00元/天,计算为:450.00元(25.00元/天×1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三月,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为此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453.23元(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33270.00元/年÷12个月×3个月×50%)。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成都鑫盛玻璃厂从事玻璃钢化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00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受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依据前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293.16元(40486.00元/年÷12个月×3个月+40486.00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该14天已扣除了周末);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原告父亲陈万洪年满六十三岁,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年限应按十七年计算;原告的母亲杨秀英年满五十七岁,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年限应按二十年计算,二人仅有一个子女。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74.00元(9251.00元/年×17年×0.12+9251.00元/年×20年×0.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认可3600.00元,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车损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永高在本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172603.61元。1.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9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0703.61元(172603.61-121900.00元),被告名流汽车公司承担15211.08元(50703.61元×30%),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行承担35492.53元(50703.61元×70%)。3.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永高135611.77元(121900.00+15211.08-1499.31),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乐山名流汽车公司149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永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1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99.31元;三、驳回原告陈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3.00元,由被告乐山名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