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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秉轩与陈志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轩,陈志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602号原告李秉轩,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秉轩诉被告陈志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衣物、布料等。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单,委托原告加工衣物、布料,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加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5年年前将加工款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96774元及利息(以9677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87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布料。2013年9月,原被告对最后三笔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6774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仍欠原告加工款96774元,并承诺自2014年9月起分五期偿还,年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据》、《外发加工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其加工款96774元,有《欠据》、《外发加工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2月前付清加工款,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96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加工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秉轩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6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6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加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4.83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原告李秉轩已预交诉讼费120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