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4月6日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修水县马坳镇白土村“黄沙皮”山场下自家田地里干农活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除掉的茅草点燃烧毁,火势迅速蔓延至“黄沙皮”山场,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6.8亩(折合13.12公顷)。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