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正文与李明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正文,李明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文,男,出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男,出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文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文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情原因,给予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份是同等的,上诉人负责垫资,被上诉人与另一名技工负责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各自的责任和承担的风险,被上诉人由于粗心大意及不负责任造成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发包方扣除了与质量相关的劳务费22000元,造成上诉人无钱支付工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辩称:上诉人找我干活,因为我是技术工,说好的价钱一天260元,主要是安装铁搭底座,先在阿拉善右旗干了3天半,后又去乌力吉铁塔工地干活,当时的现场负责人是韩俊俊,韩俊俊说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工程出了问题和我没关系,我总共给上诉人干23天半的活,他一共给我了500元钱。原告李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装铁塔底座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3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5日在被告承包的阿右旗至山丹路上从事安装铁塔底座工程3天半。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乌力吉铁塔工地从事底座安装共计19天半。两项工程原告共计给被告干活23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清给被告姜正文提供劳务后,被告姜正文有向原告李明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李明清主张被告姜正文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清以阿右旗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主张其日工资为2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明清的日工资额应以被告姜正文认可的230.00元计算,即[(230元×23天)-500元=4790.00元)。对被告姜正文提出原告李明清作为技术工因其对工程严重的不负责,导致被告姜正文在乌力吉铁塔的工程不达标,被扣工程款22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不达标是因原告李明清直接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拖欠劳务费479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正文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明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明清作为技术人员,由于粗心大意以及极度不负责任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被扣工程款22000元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不达标是因被上诉人李明清直接造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姜正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彦峰审判员 斯庆图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