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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自诉人夏公园与被告人张永康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公园,张永康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刑初81-2号自诉人夏公园,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康,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自诉人夏公园以被告人张永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夏公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永康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诉人夏公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永康的控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夏公园撤回对被告人张永康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林审 判 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