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世华与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华,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752号原告:许世华,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许世华与被告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月利息5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并有见证人成某和苏某当场见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为原告许世华出具的“今借到,许世华现金50000元整,月息5分,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6日”。借条上有见证人成某、苏某,借款人杨永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被告杨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许世华提供的由被告杨永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永为原告许世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许世华要求被告杨永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许世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