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其军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其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学,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其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极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宁波学,被上诉人赵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极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极湖公司不支付赵其军绩效薪酬59万元。事实和理由:1.赵其军主张的年薪100万元中,有40%的部分属于风险浮动的绩效部分,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这部分薪酬认定为赵其军的固定薪酬,赵其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绩效薪资统计表》中已载明“需落地港池责任划定后,进行绩效评比后发放”,赵其军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2.本案是因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引发的薪酬支付纠纷,由于对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在客观上是需要时间来完成的,因此,在薪酬的计算、造表和实际的考核发放之间就必然存在着时间的差异。因赵其军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计算总负责人,对其管理的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事故必须承担的管理责任是其高管的职责所在,故我公司按照企业管理规定及绩效考核的办法给予赵其军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3.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我公司未对赵其军申请仲裁时已超出时效进行抗辩,导致错误地判令我公司支付赵其军拖欠的工资。赵其军辩称:1.赵其军与太极湖公司之间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其军的年薪为100万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并未约定预留绩效工资。太极湖公司所称的“绩效考核”仅是其扣发赵其军工资的单方借口,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赵其军不具有法律效力。2.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滑坡事故的责任不在赵其军,太极湖公司以此扣发赵其军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赵其军于2013年12月31日与太极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拖欠的工资多次向太极湖公司主张权利,太极湖公司一直到2015年1月8日才进行核算,并迟迟不予支付。赵其军于2015年12月2日向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时效中断而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极湖公司支付拖欠赵其军的工资6585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赵其军与太极湖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太极湖公司聘用赵其军在公司从事管理类工作(具体担任公司总经理),劳动报酬约定为年薪100万元,由甲方(即太极湖公司,用人单位,下同)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即赵其军,劳动者,下同)上月工资,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经赵其军申请,太极湖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赵其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双方于2011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太极湖公司亦给赵其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为:20131202)。但太极湖公司尚欠赵其军部分工资未予发放,后赵其军曾多次找太极湖公司沟通,2015年1月8日,经太极湖公司核算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欠赵其军686000元未发,扣减赵其军所开支的2万元考察费和赵其军的借款7500元,尚欠赵其军工资658500元(其中包括2012年和2013年度绩效薪资59万元,统计表载明待公司评估考核后给予发放)未予支付。赵其军于2015年12月2日向十堰仲裁委申请仲裁,十堰仲裁委经审查于同年12月3日以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十劳人仲(2015)不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赵其军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其军对十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太极湖公司于2011年9月开工建设的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工程,由(江苏省)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湖北省)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湖北清江工程管理资询有限公司监理、(湖北省)孝感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基本完工。后发现该工程出现多起塌陷、起拱或断裂情况,最终导致上述港池护坡工程发生了严重的滑坡。太极湖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向十堰市公证处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十堰市公证处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13)鄂十堰证字第003386号公证书,对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工程出现的滑坡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对现场状况进行描述记录,并对现场勘验测量过程进行了录像。太极湖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下发了湖武建司字(2014)2号文件,对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工程滑坡事故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认为赵其军作为公司总经理,对该次工程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和管理责任,根据公司与赵其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高管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扣发赵其军2012年和2013年的全年绩效薪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以及取得劳动报酬等项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赵其军在正常出勤并按质按量完成太极湖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后,可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年薪100万元),并约定太极湖公司应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赵其军上月工资;但从2012年3月起太极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赵其军工资,虽然经赵其军本人申请,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9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太极湖公司亦于2013年12月31日给赵其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终止,但经赵其军多次催要,太极湖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才对所欠赵其军的绩效薪资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相应统计与核算,并向赵其军出具了相应的《绩效薪资及其他统计表》,载明在扣除相关借支及其他费用后,尚欠赵其军工资6585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预留绩效工资),赵其军在多次要求太极湖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在本案中太极湖公司并未提出赵其军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抗辩,赵其军要求太极湖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58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其军要求太极湖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极湖公司提出“赵其军在任公司任总经理时所负责的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工程发生了严重滑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因此,公司已研究决定将赵其军2012年和2013年有全年绩效薪酬予以扣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按月向赵其军发放工资,并没有约定绩效薪酬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并且在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太极湖公司并未作出扣发赵其军绩效薪酬的处理决定,虽然太极湖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太极湖码头港池护坡工程滑坡事故的处理决定”以赵其军作为公司总经理对所发生的工程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决定扣发赵其军2012年和2013年的全年绩效薪酬,但太极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将上述处理决定向赵其军方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赵其军在所发生的工程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与该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向赵其军出具的《绩效薪资及其他统计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加之太极湖公司所抗辩的工程质量事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太极湖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极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其军支付所拖欠的工资658500元;二、驳回赵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极湖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太极湖公司及被上诉人赵其军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太极湖公司与赵其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赵其军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赵其军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00万元,虽未约定赵其军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及基础工资,但年薪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工资形式,除了包括作为一般意义劳动力支出之补偿的基本劳动报酬外,还应当包括与行使经营权和承担经营责任从而对企业经济效益起关键性作用相对应的利润分享收入。故太极湖公司关于赵其军主张的年薪100万元中部分属于风险浮动的绩效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太极湖公司上诉称未足额支付赵其军绩效薪酬部分的原因在于赵其军作为太极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太极湖码头港地护坡工程滑坡事故承担管理责任。根据鄂西北工程勘察总公司出具的《武当山太极湖蓝湾码头驳岸滑坡工程治理设计报告》来看,并不能明确赵其军在所发生的工程事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太极湖公司可就赵其军在该工程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太极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韧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郭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