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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书华与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华,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397号原告:葛书华。被告: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西首(红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书华与被告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葛书华,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支付:1、2015年5-12月拖欠的工资8865.19元(工资总额的25%);2、2016年1-3月工资12972.58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8.54元;4、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8885.4元;5、超时加班工资38885.4元;6、平时加班工资4455元;7、经济补偿金9000元;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539.74元。事实和理由:葛书华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26日为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全日制职工,任检验员一职。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从未与葛书华结算过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及平时加班的加班工资,也未与葛书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缴纳社保,葛书华多次要求均被拒。2016年3月,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要求葛书华每天上班12-13小时,葛书华不同意,公司说我公司就是这样,现在有两条路给你选择:一要不你上12-13小时,跟班走;二是你自己走人,回去自己想想。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及平时的加班工资,还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葛书华被迫离开单位,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葛书华无权向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据了解,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与葛书华曾存在一定的关系,而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分别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葛书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一组七张、出勤天数统计表两张,证明我在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一组三张、工资月报表一组五张,证明被告单位拖欠工资是事实。3、检验记录三张,证明我是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无关。4、与人事科刘向东(被告代理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刘向东:不错,你说的没错,我们公司也要反省自己,社保会帮你补缴的。还有其他费用我们双方协商。好聚好散。尽量不要伤了和气。”证明被告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帮我办理相关社保。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对方账号和户名为“104000”的于2015年8月29日、2016年1月21日各转存5600元、20496元,证明公司发工资给我的,工资是半年一发,是发75%。6、公司外围照片打印件六份,企业介绍一份,赶集网招工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是一家企业。7、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EMS快递查单。8、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协议书各一份,是被告代理人刘向东给我的,因为员工离职协议书上的公司名称与我实际工作的单位名称不符,所以我未在员工离职协议书上签字,证明我在被告单位节假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公司未帮我交社保,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是按照工资总额的75%发放工资的。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账号和户名为“104000”的账户的相关信息,显示户名为郑志英,账号为62×××17。对原告葛书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明葛书华是盐城金刚星齿轮厂的员工,证据上的“金工车间”是盐城金刚星齿轮厂设立的车间。证据3,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检验室是同一个地方,检验记录上记载的检验内容是成品检验,属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检验记录上的章印是我公司的。证据4,短信中的“公司”并不代表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这只是代理人刘向东与葛书华的聊天记录,不代表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证据5,不能证明是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向葛书华支付的工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依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7,收到属实,但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无关。证据8,不清楚这一情况,材料不是代理人刘向东给葛书华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葛书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郑志英是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股东。被告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郑志英的行为是盐城金刚星齿轮厂的行为,郑志英是根据盐城金刚星齿轮厂的决定向葛书华发放工资的。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股东郑志英账号为62×××17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6年1月21日向葛书华账号为62×××79的账户各转存5600元、20496元。郑志英于2016年5月18日起不再是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股东。根据葛书华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月报表中,葛书华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是4572.58元、4500元、4275元、4572.58元、4762.5元、4645.16元,合计27327.82元。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是4572.58元、4500元,合计9072.58元。葛书华陈述,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是每半年发放工资总额的75%。2016年2月24日,葛书华作出检验记录三份,上面加盖有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质量检验章。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认可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用同一检验室。2016年3月26日,葛书华向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的社保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25%计8865.19元,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972.58元,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368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1.9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934.03元。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葛书华后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代理人刘向东短信联系,内容为:“葛书华:这不是真真的目的,真真的目的是希望贵公司,通过我的这件事情,之后能够真真的完善。公司的各项制度。昨晚上通过微信,我发给了周总。牺牲了我为贵公司服务的代价。一个好的公司,要有自己好的管理制度。刘向东:不错,你说的没错,我们公司也要反省自己,社保会帮你补缴的。还有其他费用我们双方协商。好聚好散。尽量不要伤了和气。”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在赶集网上的招聘信息上载明:“公司地址:射阳兴桥镇工业园区西首。公司介绍: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前身为盐城金刚星齿轮厂),创建于2001年……”。另查明,葛书华因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发生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25%计8865.19元,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972.58元,返还抗战70周年纪念币3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1.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818.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56.8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934.07元。该委审理后,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以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葛书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为由,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葛书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葛书华与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葛书华在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的检验室工作,为公司进行齿轮的检验,接受公司的管理,由公司股东郑志英为其发放工资;虽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辩称郑志英系应盐城金刚星齿轮厂的要求向葛书华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二、结合葛书华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月报表,以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是每半年发放工资总额的75%,故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仍差欠葛书华2015年5月-6月工资总额的25%,即5600/75%*25%=1867元,2015年7-12月工资总额的25%,即27327.82-20496=6831.82元,共计8698.82元。另,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仍差欠葛书华2016年1月-2月份工资9072.58元。关于葛书华2016年3月份工资数额的问题。葛书华在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上班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19个工作日,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葛书华日工资为(5600/75%+27327.82+9072.58)/10/21.75=201.7元/天,2016年3月应得工资报酬为3832.3元。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书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周六、周日加班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6年周六、周日加班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平时加班110小时;每月超时加班55天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葛书华主张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四、劳动争议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葛书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葛书华的该请求不予理涉。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葛书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在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应向葛书华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葛书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47699.4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336.3元,金刚星精密锻造公司应向葛书华发放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33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书华支付2015年5-12月工资总额的25%,即8698.82元,2016年1月-2月份工资9072.58元,2016年3月工资3832.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额43363元;合计64966.7元。二、驳回原告葛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金刚星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