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盗窃;李仰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仰芝,化名“李杰”,绰号“叻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树林,绰号“老袁”,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无情”,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师傅”,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仰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李仰芝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共计29872元;被告人袁树林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共计24601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14477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共计5965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1465元,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李某某与唐贱生(在逃)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新民小学旁边的液化气站,被告人李某某与唐贱生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用长棍从被害人杨某某住宅的窗口伸入,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腰包钩出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2.2015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李仰芝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俪贞花园,攀爬该花园5栋5楼的防盗网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金包银项链一根、第三套人民币一套、及康涤洗衣液一瓶(因被害人未提供资料,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康涤洗衣液一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3.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窜至衡阳市雁峰区华天大酒店,被告人袁树林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则攀爬进入该酒店100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贺某现金400元及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60元)。案发后,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贺某;4.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王少云(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南平路旺玄便利店,被告人袁树林与王少云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仰芝用撬棍合力将便利店的卷闸门撬开,由被告人李仰芝进入该便利店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现金800元、各类香烟十余条(经鉴定价值9677元)以及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5.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鑫豪宾馆前台无人,于是由被告人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仰芝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宾馆前台的硬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315元)以及120毫升的开口笑白酒12瓶盗走(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6.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人民村耒塘组,攀爬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窃得白色小米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71元);7、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仰芝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袁树林、周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东外环泰山村老龙头组的一栋居民楼下,由被告人袁树林、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则进入室内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曹某某;8.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天之衡酒厂对面民房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谢某一台红色三铃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150元)停放在该处,因天降大雨,被告人周某某先行离开,由被告人袁树林、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采用将摩托车龙头强行掰开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谢某;9.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窜至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附近,由被告人袁树林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则攀爬进入该大厦5栋1120室,将被告人周某某的SEIKO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6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盗走;10.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驾驶摩托车窜至衡南县花桥镇六顺村大冲组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袁树林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攀爬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房间的摩托车钥匙偷走,用钥匙套开停在房间内的红色女士力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99元)并将该车盗走;11.2016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鸿甬饭店,由被告人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仰芝攀爬进入该饭店四楼一居民房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ipad2平板电脑一台、小米2S手机一台、公文包一个、鞋一双(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李仰芝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仰芝因顾及逃跑将所盗物品丢弃至三楼民房。案发后,上述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汪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仰芝在其租住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1号凤凰山小区1单元A-602户住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容留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四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另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树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继续与被告人李仰芝保持联系并将李仰芝约至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1号凤凰山小区1单元A-602户租住房内,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仰芝抓获归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仰芝主动供述了被告人李某某也多次参与了共同盗窃作案。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正在服刑(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于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执行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周某某、胡某某有吸毒史,四人均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仰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的二次犯罪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的一次犯罪为入户盗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仰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仰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第6次盗窃犯罪系被告人李仰芝单独实施,其余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仰芝在作案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在作案时配合李仰芝,并主要负责在外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仰芝曾于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仰芝到案后,揭发盗窃同案犯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仰芝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树林曾于2004年9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树林在案发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李仰芝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仰芝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仰芝、袁树林、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仰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袁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仰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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