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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路明与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路明,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路明,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199-7。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军,男,1971年8月21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96070-6。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路明与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据(2014)廊民三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城英郡5-3-1102、7-1-301、7-1-601、7-2-101、7-2-1001、7-2-1102、8-1-801、8-1-802、8-1-901、8-1-902、8-3-401共十一套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军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A、8-102B、8-204D、8-202B、8-104D、8-201A、9-202B、9-201A共八套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军与其妻于亚丽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金源道艾力枫社中区T4幢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廊开A13042、面积237.83平方米的房屋;扣留了被执行人赵军诉永清县董家务村委会执行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廊广国用(2011)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城英郡5-3-1102、7-1-301、7-1-601、7-2-101、7-2-1001、7-2-1102、8-1-801、8-1-802、8-1-901、8-1-902、8-3-401共十一套房产;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赵军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A、8-102B、8-204D、8-202B、8-104D、8-201A、9-202B、9-201A共八套房产;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赵军与其妻于亚丽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金源道艾力枫社中区T4幢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廊开A13042、面积237.83平方米的房屋;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军申请执行永清县韩村镇董家务村民委员会一案执行款8174972元及利息;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廊广国用(2011)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销售、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中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