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爱花、吴月珍诉与被告裴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花,吴月珍,裴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820号原告:于爱花,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高台县。原告:吴月珍,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鹏(系于爱花丈夫、吴月珍女婿),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高台县。被告:裴红,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旭,公司员工。原告于爱花、吴月珍诉与被告裴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花、吴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鹏、被告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爱花、吴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于爱花各项经济损失10364.15元,其中医疗费4158.15元、误工费2743元、护理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吴月珍各项经济损失14356.56元,其中医疗费6150.56元、误工费2743元、护理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当庭追加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20时许,裴红驾驶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沿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东湾家园门口南侧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于爱花驾驶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其母亲吴月珍)相撞,造成于爱花、吴月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爱花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医疗费4158.15元。吴月珍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医疗费6150.56元。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裴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爱花负次要责任。裴红驾驶的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裴红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裴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余元,甘GB0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裴红的车辆损坏,并产生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承担300元。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26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裴红驾驶的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吴月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5周岁,误工费同意按2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0时许,裴红驾驶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沿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东湾家园门口南侧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于爱花驾驶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其母亲吴月珍)相撞,造成于爱花、吴月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爱花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医疗费4158.15元。吴月珍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医疗费6150.56元。因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76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裴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爱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红驾驶的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裴红支付二原告费用5008.71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分项明细表、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票据、车辆交强险代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20%自费药、营养费是否合理、原告吴月珍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等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未能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二原告所受损伤只是软组织损伤,未进行手术或输血治疗,所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原告吴月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属于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虽然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仍从事劳务,但其误工费标准应依法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裴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于爱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裴红的赔偿责任。甘GB06**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其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提出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吴月珍的误工费应予调整的辩解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裴红提出由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请求,因均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月珍的损失医疗费6150.56元、误工费822.9元(26天×105.5元/天×30%)、护理费2743元(26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财产损失1760元,共计11736.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于爱花的损失医疗费4158.15元、误工费2743元(26天×105.5元/天)、护理费2743元(26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990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75.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8.71元,由被告裴红赔偿70%即5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于爱花承担。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共计赔偿数额为20811.9元,被告裴红已经支付5008.71元,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的赔偿款向二原告支付16383.19元,向被告裴红支付4428.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裴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419元,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