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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秦安县自家门口与邻居魏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冯某一脚将魏某踏下地埂,在二人继续争吵过程中,冯某用铁锨背击打魏某左小腿,致魏某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及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被秦安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传唤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打伤魏某的事实。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冯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魏某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魏某损伤照片、秦安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晓科、王树英、吴存存、吴存田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107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