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洪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军,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胡洪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洪军与李波(另案处理)、李波朋友李静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好声音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洪军与李波因李静在二楼走廊被高锋碰撞一事与高锋、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之后,被告人胡洪军与李波下楼至KTV门口时,被害人刘某追上来打李波一拳。被告人胡洪军与李波遂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洪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洪军与李波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李静、高锋、王娇、谈飞、高玉晶、卢新佳、匡正国的书面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洪军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洪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洪军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