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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伟与邓晓洪、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洪,朱伟,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洪,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想蕃。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元岭路49号兴业大厦207之二房。法定代表人:祝辉球上诉人邓晓洪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晓洪上诉称: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住所地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沙下路10号203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邓晓洪、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与本案的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求系请求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